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保证信息公开的安全性,根据《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固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和“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局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进行审查。 第六条 局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指定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分管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没有明确标识的信息,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对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由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人员填写信息发布审批表并初审,本单位负责人进行复核。本单位负责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报同级保密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局机关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的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是否给予公开”的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局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保密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保密审查的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对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用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予以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局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局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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